(2015)新民一初字第00515號
——河南省新野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515號
原告趙某某,男,1988年2月1日出生。
被告齊某某,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齊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欣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被告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新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于2015年6月8日登記結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發現雙方性格差異較大,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現請求與被告離婚,由被告返還彩禮6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實原告的基本情況。
2、結婚證1份,證實原、被告系夫妻關系。
被告辯稱,我與原告的夫妻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
在法庭指定的舉證期限內,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依據以上有效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雙方因家庭瑣事生氣,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予或不準予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雖為生活瑣事生氣,但并無實質性矛盾。被告現不同意離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實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依法不予支持。為了穩定婚姻家庭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趙某某與被告齊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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