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沙民初字第00110號
——河南省新野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新沙民初字第00110號
原告時某某,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時某某與被告曹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時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時某某訴稱,我與被告于1995年2月10日登記結婚,1996年9月21日生育長女,取名曹某甲。2005年9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時某甲。婚后經常為家庭瑣事生氣、吵架,現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向法院請求與被告離婚,小孩時某甲由我撫養,撫養費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1、身份證1份,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結婚證1份,證明原、被告的結婚情況。3、戶口簿1份,證明小孩時某甲的基本情況。
被告曹某某辯稱,我不同意離婚,亦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在法庭指定的舉證期限內,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法庭依法調查了原、被告次女時某甲,時某甲證實被告未對其進行照顧,并表示如果原、被告離婚,其愿跟隨原告生活的情況。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法庭調查的證據,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依據以上有效證據及原、被告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于1995年2月10日登記結婚,1996年9月21日生育長女,取名曹某甲。2005年9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時某甲。雙方婚后經常為家庭瑣事生氣、吵架。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審理中,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經調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本案中,原、被告結婚時間較長,且生育有小孩,雙方雖為生活瑣事發生過糾紛,但并無實質性矛盾,現原告請求離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證據證實雙方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為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時某某與被告曹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時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 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劉陽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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