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初字第00753號
——河南省桐柏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桐民初字第00753號
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女,1988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劉振,河南桐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周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被告于農歷2009年7月經人介紹認識,于農歷2011年7月舉行結婚儀式,2012年1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2012年2月18日生育兒子王某甲。由于婚姻系父母包辦、雙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經常吵架,也打過架,至今二人已經分居半年之久。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王某甲隨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撫養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及其子出生醫學證明。
被告周某辯稱,原被告雙方婚前認識時間較長,在充分了解信任的基礎上結婚,婚姻基礎牢固;婚后生育一子,家庭幸福美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將位于安棚鎮政府北側原二層樓房改建成三層樓房供全家人居住,2014年秋又為原告購買北京現代轎車一輛用于家庭生活,2014年底原被告共同出資租賃盛源超市二樓面包房進行經營,原告的事業蒸蒸日上,而被告因為上述投資花光了多年的積蓄。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深,家庭關系和睦,因此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經人介紹認識,2011年農歷7月舉行結婚儀式,2012年1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2012年2月18日生育一子王某甲。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陳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證、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等書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后長時間交往,婚前雙方有充分的了解,婚后雙方共同生活時間較長,且生育有一子,夫妻之間建立了較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雙方雖因家庭瑣事吵架生氣,但并沒有達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夫妻雙方感情確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訴請離婚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生活中,雙方因瑣事產生矛盾,導致夫妻關系緊張時,雙方應相互諒解、彼此寬容、各自查找自身之不足并予以改正,共同營造和睦幸福的家庭氛圍。為維護家庭穩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以不準原被告離婚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周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志剛
人民陪審員 陳紅文
人民陪審員 劉 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董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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