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初字第00918號
——河南省桐柏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桐民初字第00918號
原告邱某某,女,1978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楊旭,桐柏縣司法局城關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某,男,1982年7月14日生。
原告邱某某訴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姬天旭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旭、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邱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02年秋舉辦結婚儀式,2014年3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后生育兒子張某甲、張某乙,女兒張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經常生氣吵架,被告好逸惡勞,對家庭、子女不負責任,經常毆打原告,不思悔改,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張某某離婚,婚生兒子、女兒隨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償還夫妻債務。
原告為支持其訴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和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原被告夫妻關系及子女生育情況;
2.河南南陽油田雙河醫院CT檢查報告單一份、照片五張,證明被告毆打原告致傷情況;
3.安棚信用社貸款清冊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因建房在安棚信用社以原告為戶名貸款20萬元,系夫妻共同債務;
4.證明一份,證明建房時原、被告購買姚某某鋼筋水泥款51000元,仍下欠11000元。
5.證人邱某甲出庭作證。
被告張某某辯稱,原告起訴訴被告吃喝嫖賭、好逸惡勞不屬實,原被告夫妻雙方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與原告離婚;不同意均分房子和集裝箱車。
被告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邱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于2002年秋經人介紹相識,2014年3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2003年5月28日生育長子張某甲,2006年8月13日生育次子張某乙,2011年2月24日生育長女張某丙。
本院認為:夫妻雙方應當共同維護良好的婚姻關系。原、被告結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有較好的感情基礎,原告雖然陳述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經常因瑣事生氣、吵架,被告毆打原告,導致雙方產生矛盾,但不能因此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的扎實證據。為維護婚姻家庭穩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應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為宜。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邱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姬天旭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舒華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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