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56號
——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56號
公訴機關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1991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某,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1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審。
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檢察院以商梁檢刑訴(2015)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寇某某、張某某、江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寇某某、張某某、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6時許,被告人寇某某酒后到梁園區水池鋪鄉水池鋪村“維也納KTV”,因睡覺地點不當被KTV老板曾某某勸出,寇某某不聽勸阻并與曾發生爭執。后寇打電話叫來被告人張某某、江某某等人,在KTV門口對曾某某、祁某某二人進行毆打,致二人受傷,經法醫鑒定曾、祁二人均屬輕微傷。案發后,調解賠償。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有關書證等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寇某某、張某某、江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寇某某、張某某、江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6時許,被告人寇某某酒后到梁園區水池鋪鄉水池鋪村“維也納KTV”,因其躺在女員工宿舍內休息而被KTV老板曾某某勸離,寇某某不聽勸阻并與曾某某發生爭執。后寇打電話叫來被告人張某某、江某某等人,在KTV門口對曾某某、祁某某二人進行毆打,致二人身體多部位受傷,經法醫鑒定曾某某、祁某某二人均構成輕微傷。案發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寇某某、張某某、江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寇某某、張某某、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祁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某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有關書證等證據證實。以上證據均由控方提供,并經當庭示證、質證,查證屬實,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寇某某、張某某、江某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屬共同犯罪,被告人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張某某、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本院依法對張某某、江某某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寇某某、張某某、江某某到案后及在庭審過程中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積極賠償被害人曾某某、祁某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系初犯、偶犯,本院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能夠真誠悔罪,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被告人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被告人江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華 兵
審 判 員 李亞麗
人民審判員 袁 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戚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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