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1294號
——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商睢民初字第1294號
原告張某某,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漢族,住商丘市睢陽區。
委托代理人楊利瑋,河南睢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某某,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住商丘市睢陽區。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利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程某某經本院傳喚沒有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被告于1993年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2014年9月9日補辦結婚證,婚后生育兩女一男,兩個女兒已經成家,兒子于1998年9月1日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經常生氣吵架,被告毆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八天,現雙方無法共同生活。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生育男孩由原告撫養;依法分割共同財產。
被告程某某沒有提交答辯意見。
根據原告起訴意見,歸納本案審理焦點是: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撫養兒子,分割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結婚證1份,以此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2、戶籍登記卡3張,證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況。
被告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庭審中,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本院確認該證據與本案有關聯,客觀真實,可以作為有效證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程某某于1993年按照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1998年1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原、被告在同居期間及婚后生育兩個女兒,現均已成年出嫁,1998年9月1日生育長子張敏忠。庭審中原告張某某沒有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關證據。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和諧相處,共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原告沒有提交雙方感情破裂的相關證據,無法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要求與被告程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培
審 判 員 袁洪亮
人民陪審員 謝軍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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