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602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9-27)
(2015)夏民初字第02602號
原告陳某某,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漢族,農民。
本院在審理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徐某某離婚糾紛一案過程中,被告徐某某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聽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好欣、被告徐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被告徐某某稱,被告已離開夏邑縣楊集鎮二年以上,一直居住在商丘市睢陽區,本案應由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法院審理。
原告陳某某答辯,原、被告離婚糾紛經夏邑縣人民法院二次審理,雙方戶籍所在地均在夏邑縣,夏邑縣人民法院有管轄權。即使被告目前在商丘睢陽區居住,根據民事法解釋第12條規定,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2015年8月22日,商丘市睢陽區東方辦事處金水灣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自2013年2月至今,被告一直在睢陽區東方辦事處金水灣社區,本案應當由商丘市睢陽區法院管轄。
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夏邑縣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夏邑縣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終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用以證明夏邑縣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認為:
該證據為同一人書寫,沒有說明被告具體居住的房屋情況,也沒有加蓋公安局的印章,應當提交居民居住證。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認為:
對夏邑縣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書有異議,該判決已經撤銷,不產生法律效力。對夏邑縣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書、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終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書沒有異議。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舉證、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對方沒有提出異議的,對其證明力本院當庭予以確認。對原、被告有異議的證據綜合分析判斷如下: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認為:
商丘市睢陽區東方辦事處金水灣社區居民委員會系一級組織,對轄區居民的情況比較了解,該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案件事實相關聯,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認為:
夏邑縣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書已經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不產生法律效力,故對此項證據本院不予采用。
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徐某某在商丘市睢陽區東方辦事處金水灣社區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有被告提交的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商丘市睢陽區東方辦事處金水灣社區是被告徐某某的經常居住地。綜上,被告提出異議的理由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法院審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杰
代理審判員 李俊峰
人民陪審員 張雪登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向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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