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244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8-29)
(2015)夏民初字第02244號
原告李某甲,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漢族。
被告李某,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漢族。
原告李某甲與被告李某贍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系父子關系,原告歷盡艱辛、含辛茹苦將被告撫養成人,現原告年事已高,體弱多病,無生活來源,經常生病住院需要護理,尤其是原告住院臥病在床期間,被告依然不管不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贍養費均遭到拒絕。被告應對原告履行贍養義務,其拒不履行贍養義務的行為,不僅違反了法律規定,而且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每月200元;2、被告定期探望原告;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1、2項為:1、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贍養費100元,自2015年9月至12月贍養費共計400元,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1月1日付清全年贍養費1200元;2、被告承擔原告今后住院醫療費的三分之一。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對原告庭審中變更的訴訟請求,不要求舉證期限。庭審中口頭辯稱,原告所述不實,原告每次住院被告都前去看望,其母親有病,曾給母親買過藥,已記不清什么時間了,也曾給過原告現金3000元,最近兩三年內,又給原告現金5000元。原告有3畝地、有城鎮低保每月150元、還有60周歲以上老人每月領取的78元,這些年一直跟著其弟做饅頭生意,其弟是否給原告開工資不清楚,原告有經濟來源。被告既無工作,又沒有地,無經濟來源,前幾年,被告全家只有被告自己的1畝地,讓政府24000元征走了,賣地兩年后,政府給其解決了城鎮低保每月150元;現在家里的住房都屬于危房。綜上,被告沒有能力給付原告贍養費,沒有能力承擔原告今后住院醫藥費的三分之一,也沒有能力承擔本案訴訟費。
在舉證期限內,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根據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自認,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和其老伴共生有三個兒子,均已組建家庭。被告系原告長子,小時候由其爺爺奶奶帶大,十幾歲后跟著原告生活,十八九歲時原告給被告蓋房結婚成家。原告和其老伴身體有病,被告在原告及原告老伴生病期間看望過,但沒有照顧過、沒有給過醫藥費。原告的經濟收入有:城鎮低保每月150元、60周歲以上老人生活補助每月78元、土地租金每年1000元。
本院認為,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子女必須履行的法律義務,依法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當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年事已高,雖然每月有低保等收入,但因其身體有病,該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原告的基本生活,被告李某作為原告的長子,應對原告履行贍養扶助的義務。參照河南省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6438.12元/年,以及原告有三個兒子且對原告應盡贍養義務及原告的收入的情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擔贍養費100元的訴訟請求適當,本院依法應予準許,被告李某每月應承擔原告李某甲贍養費100元。對于原告主張其今后住院的醫療費,因原告三個兒子均為贍養人,亦應共同承擔。現原告李某甲向本院只主張要求被告李某履行義務,本院亦只處理被告李某應承擔的義務。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李某承擔其今后住院醫療費的三分之一,于法有據,應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給付原告李某甲2015年9月至12月贍養費400元;自2016年起,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給付原告李某甲當年度贍養費1200元;
二、原告李某甲自2015年9月起的住院醫療費由被告李某憑票據承擔三分之一,限在原告李某甲每次住院治療終結后及時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負擔(被告李某應負擔的50元,暫由原告預交的100元中墊付,待執行到位后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伊紫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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