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874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夏民初字第00874號
原告徐某某,男,漢族1981年10月30日出生,住所地夏邑縣。
被告徐,女,漢族,1981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地夏邑縣。
委托代理人殷勤坤,夏邑縣濟陽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0年12月份經人介紹相識。于2003年10月登記結婚。婚后生育兩個孩子,長子徐某,現年10歲,次子徐某某某,現年4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現原、被告感情已經破裂。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徐某、徐某某某由被告撫養;個人財產歸各自所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同意離婚;想撫養兩個小孩,但是沒有撫養能力,且身患疾病;個人財產放棄。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2012)夏民初字165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民事判決書主要內容為: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1日登記結婚,長子徐某于2005年3月初四出生,次子徐某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出生。用以證明原、被告的身份關系及子女情況以及被告曾經提起訴訟要求與原告離婚。
被告質證后認為,對原告的證據(判決書)無異議。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門診手冊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有精神疾病,沒有撫養能力。
原告質證后認為,與原告沒有關系,原、被告從2012年就不在一起生活了。
經本院審查確認,原告的證據(判決書),被告沒有異議,系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其內容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被告的證據(門診),形式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庭審時,原告徐某某自認沒有個人財產,被告徐自愿放棄個人財產。
庭審后,原告徐某某自愿撫養兩個孩子。
原、被告長子徐某自愿跟隨原告徐某某生活。
本院依據當事人陳述、自認及有效證據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1日登記結婚,長子徐某于2005年3月初四出生,次子徐某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出生。被告曾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曾因身體原因治療。庭審時,原、被告均同意離婚且不同意調解和好。原、被告的兩個孩子從2012年起一直跟隨原告生活。原告徐某某自認沒有個人財產,被告徐自愿放棄個人財產。庭審后,原告徐某某自愿撫養兩個孩子。原、被告長子徐某自愿跟隨原告徐某某生活。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1日登記結婚,二人系合法的婚姻關系。原、被告現已無感情基礎,雙方均同意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效,原告徐某某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對子女均有撫養的權利和義務,原告徐某某現自愿撫養兩個孩子,長子徐某(2005年3月初四出生)自愿跟隨原告徐某某生活,長子徐某與次子徐某某某(2010年4月11日出生)從2012年起又一直跟隨原告生活,本院考慮改變子女的生活環境對子女成長不利,被告徐所舉證據說明因身體原因不宜撫養孩子,因此原、被告長子徐某與次子徐某某某由原告徐某某撫養為宜。因父母撫養子女是其法定的義務,被告徐沒有證據證明其沒有撫養子女的能力,被告徐應給付原告徐某某子女撫育費,其數額應根據當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和年純收入的比例確定,以每人每年2000元為宜(2015年子女撫育費以每人800元為宜)。原告徐某某自認沒有個人財產,被告徐自愿放棄個人財產,是對其權利處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徐離婚;
原、被告長子徐某與次子徐某某某由原告徐某某撫養,被告徐給付原告徐某某2015年子女撫育費(長子徐某與次子徐某某某)每人8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被告徐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給付原告徐某某子女撫育費(長子徐某與次子徐某某某)每人2000元,至原、被告之子十八周歲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 朕
審 判 員 喬戰坡
人民陪審員 王建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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