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424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夏民初字第02424號
原告班某某,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漢族。
原告班某某因與被告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沙風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宋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班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后不久,便倉促地于2011年5月6日舉行結婚儀式,2013年7月10日,雙方補辦了結婚登記。婚后,原告發現被告脾氣暴躁。并且,被告經常因生活瑣事同原告發生吵鬧,繼而對原告進行毆打。由于原告懷孕并生育了長女宋某甲,原告只好忍氣吞聲地同被告生活下去。近一年來,被告不聽原告勸阻在夜店工作,并且同其他異性有不正當關系。在原告責問時,被告不思悔改,并且對原告毆打。導致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無任何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宋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用;原告的個人財產歸原告所有,共同財產平均分割;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應訴和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夏邑縣民政局出具的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1份,以證明原、被告為合法夫妻關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因被告沒有到庭質疑,本院視為被告對其舉證權和質證權的放棄。本院確認原告提交證據的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案件事實相關聯,可以作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據。但原告提交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根據上述采信的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自認,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0年臘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2011年5月6日,原、被告在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下按照當地風俗舉行了結婚儀式并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生育長女宋某甲。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然因家庭瑣事鬧些矛盾,但是只要雙方能互敬互愛、互諒互讓,在處理共同生活中發生的各種情況時通過真誠地協商和及時地溝通,多進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處,雙方的感情還是能夠改善的。況且原告提交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于原告的離婚請求,理由不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班某某與被告宋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起訴時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沙 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向艷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