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790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夏民初字第02790號
原告劉某某,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貞,夏邑縣司法局第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韓某某,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韓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治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02年元月份登記結婚。婚后原告生育長子韓某甲,于2002年12月26日出生,次女韓某乙,于2008年7月12日出生。由于雙方婚前了解不夠,婚后勉強生活。期間雙方也曾協商離婚多次。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原告訴至法院要求離婚;要求撫養長子韓某甲、次女韓某乙,被告不負擔撫養費。
被告提交書面答辯狀稱,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原、被告的婚生長子韓某甲、次女韓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不承擔撫養費。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原、被告結婚登記檔案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5日登記結婚,雙方系合法的婚姻關系。
2、戶口本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婚生長子韓某甲于2002年12月26日出生,長女韓某乙于2008年7月12日出生。現在兩個子女均隨原告生活。
3、申請證人韓某站出庭作證。內容為證人是被告的堂兄。韓某某一直在新疆做生意,都十幾年了。原、被告婚后生育有兩個小孩。原、被告鬧離婚的事情證人知道,開庭前證人給韓某某通過電話,韓某某同意離婚。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綜合分析判斷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3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庭后本院對原、被告之長子韓某甲調查筆錄一份。內容為被告韓某某現在新疆做生意,期間原、被告經常生氣吵架。2015年7月份韓勛隨原告劉某某從新疆回到夏邑老家。如果原、被告離婚韓某甲愿意隨原告劉某某生活。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韓某某于2002年1月5日登記結婚。婚后原、被告生育長子韓某甲,于2002年12月26日出生,長女韓某乙,于2008年7月12日出生。現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如果原、被告離婚韓某甲愿意隨原告劉某某生活。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韓某某依法辦理了結婚證。雙方系合法的婚姻關系。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表示同意離婚,本院予以準許。關于原、被告的長子韓某甲、長女韓某乙的撫養問題,本院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并結合原、被告及韓某甲的意見,長子韓某甲、長女韓某乙應由原告撫養,被告不負擔撫養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韓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之長子韓某甲、長女韓某乙由原告劉某某撫養,被告韓某某不負擔撫養費。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治業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劉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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