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364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夏民初字第02364號
原告洪某某,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金明,江蘇姑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告洪某某與被告余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郭希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明、被告余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經介紹相識,2015年2月28日登記結婚,婚后兩人性格不合,無共同語言,經常生氣吵架,2015年5月,原告發現被告患有特發性震顫三年了,被告對原告隱瞞病情,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現要求判決原、被告離婚,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原、被告感情一直非常好。被告沒有病,只是在緊張的時候會手抖。如法院判決離婚要求原告返還彩禮款10萬元。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結婚證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登記結婚,雙方系合法的夫妻關系。
2、上海市華山醫院病例及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及醫療費單據。用以證明被告被醫院診斷為特發性震顫,發病時間2年。
3、上海虹橋醫院病例及檢驗報告單各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有特發性震顫及甲亢。
4、“米斯塔”投資款票據及授權書各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共同投資開了一家“米斯塔”奶茶店,價值10萬元。
5、借條復印件5份及轉賬憑證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婚后借款7.3萬元,用于日常花銷及開店。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2、3無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位置在蘇州市姑蘇區干將東路與五卅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共投資7萬錢,含有加盟費1萬元,但是這7萬元是被告借的。對證據5,被告不知情,借條不屬實,對轉賬憑證不認可。
被告為支持其辯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健康證1張。用以證明被告身體健康。
經本院審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形式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被告對其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5,均系復印件,且借款人未出庭作證接受質詢,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原告洪某某與被告余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登記結婚,開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被告給付原告大禮6萬元,上車禮1萬元,見面禮1萬元,鉆戒價值1萬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在蘇州市姑蘇區干將東路與五卅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開了一家“米斯塔”品牌奶茶專賣店,2015年4月30日支出投資款12800元。另被告近兩年偶爾有雙手抖動現象,在上海市華山醫院及上海虹橋醫院均有就醫記錄。現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洪某某與被告余某某登記結婚,兩人系合法的夫妻關系,婚后兩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離婚應以夫妻感情破裂為基準。原告洪某某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被告不同意離婚,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離婚條件,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洪某某與被告余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希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劉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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