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703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9-12)
(2015)夏民初字第01703號
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蘇雷濤,河南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告李某某因與被告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蘇雷濤、被告王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被告于1999年2月20日登記結婚。2000年8月28日生育長女王某乙、2005年5月27日生育次女王某丙、2006年5月27日生育長子王某丁。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經常生氣、吵架,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個人財產歸個人所有,共同財產平均分割,債務共同償還;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甲辯稱,不同意離婚。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結婚登記檔案一份(復印件)。用以證明原、被告是1999年2月20日登記結婚。
2、戶口本一冊(復印件)。用以證明原、被告婚后生育長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長子王某丁,其中長女和次女均年滿10周歲,應征得孩子意見。
3、證人王某乙的當庭證言。主要內容:“我爸媽的感情不好,我爸爸經常打我媽媽。”
4、證人王某丙的當庭證言。主要內容:“我爸媽的感情非常不好,我爸還侮辱我媽,還不疼我們。”
證據3、4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應準予離婚;原、被告生育的子女,被告沒有履行撫養義務,應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認為:
1、對證據1、2沒有異議。
2、對證據3、4認為,兩個孩子說的都是虛假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和質辯,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被告沒有提出異議的,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有異議的證據綜合分析判斷如下: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認為:
證人王某乙、王某丙雖然系原、被告的女兒,但是其證言并不能證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的證明觀點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據上述采信的有效證據及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和質辯,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1996年2月,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并建立戀愛關系。1999年2月20日,原、被告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1999年農歷11月2日,原、被告按照農村風俗舉行了結婚儀式。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8月28日,原、被告生育長女王某乙、2005年5月27日,原、被告生育次女王某丙、2006年5月27日,原、被告生育長子王某丁。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共同生活將近十六年,且生育一子二女,可見雙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雖然因家庭瑣事鬧些矛盾,但是只要雙方能互敬互愛、互諒互讓,在處理共同生活中發生的各種情況時通過真誠地協商和及時地溝通,多進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處,雙方的感情還是能夠改善的。況且原告提交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于原告的離婚請求,理由不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王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起訴時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杰
代理審判員 李俊峰
人民陪審員 張雪登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向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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