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646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夏民初字第02646號
原告仇某某,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司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司明月,河南公樸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仇某某與被告司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孟昭利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4年7月2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為再婚,婚后雙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經常生氣、吵架,原告父母去勸解,被告及其父母對原告及其父母實施毆打,雙方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此現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原告個人財產歸原告所有,共同財產依法分割;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如果離婚要求原告返還被告85964元現金。
在舉證期限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夏邑縣檔案局結婚登記審查表一份。以此證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
在庭審質證時,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在舉證期限內,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2015年6月16日購買鵝苗2000個,每個10元。以此證明,購買鵝苗及疫苗500元,共花費20500元。
2、購買鵝飼料證明一份。以此證明,購買飼料花費3810元。
3、李集信用社存款,戶名是仇某某。以此證明,2015年7月23日尚有存款46000元,現余額為9.3元。
在庭審質證時,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3異議認為,買飼料的錢是原告支付的,原告在7月25日以后沒有取過錢。
根據原、被告質辨意見及庭審調查,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認定:
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證據1,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第證據2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審查,證據3系本院以職權調取,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所采信的有效證據及庭審調查,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2014年3月經人介紹相識,于2014年7月28日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6月26日由被告購買鵝苗2000個進行飼養,今年7月23日兩人因瑣事生氣吵架,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
另查明,原告仇某某銀行存款余額為9.3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登記結婚,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婚后感情尚好,原告提出與被告離婚,但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其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仇某某與被告司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仇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昭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蔡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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