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866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夏民初字第00866號
原告路某某,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靜淑、邵寧(實習),河南心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甲,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紅光、劉賽(實習),河南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路某某與被告何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靜淑、邵寧,被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紅光、劉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相識共同生活,2010年生育女兒何某乙,2012年6月18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經常吵架,被告經常對原告進行毆打,被告不堪忍受,要求與被告離婚。依法分割共同財產,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婚生女兒何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
被告辯稱,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共同財產依法分割,但孩子應該由被告撫養,原告支付撫養費。
在舉證期限內,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結婚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視聽資料、通話記錄、信息一組,證明被告對原告毆打,應判決離婚;應依法分割共同債權;3、戶口本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女兒何某乙,現年5歲,現跟隨原告在柘城幼兒園上學生活;4、房產證、商品房買賣合同、物業服務協議、收據一組,證明2012年原、被告在夏邑縣購房兩套,應依法分割。
在舉證期限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第1份證據無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對錄音真實性有異議,錄音內容不是被告真實意思表示,是鬧離婚時氣話,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該證據不能認定債權債務,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孩子跟隨原告生活,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能證明房產交費是在二人登記結婚前,應屬被告個人財產,不應分割。
經庭審查明,依據原、被告對上述證據的質辯意見,本院對上述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被告無異議,能夠證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登記結婚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能夠證明雙方夫妻感情破裂情況,本院予以確認;證據3,能夠證明女兒何某乙出生于2010年5月21日,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系原、被告共同財產,均能證明原、被告共同購買房屋的情況,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采信的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自認,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相識共同生活,2010年5月21日生育女兒何某乙,現隨原告生活,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補辦的結婚登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經常生氣吵架,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財產有:房屋位于力達水岸華庭1期11棟1單元5層502房,購買時價值329711元;建設路南段東側力達水岸名都27棟2號商鋪,購買時價值221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補辦結婚登記,系合法婚姻,原告起訴被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本院依法準許。關于原、被告的共同財產分割情況,應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根據住房的具體情況及原告要求位于夏邑縣建設路南段東側力達水岸名都27棟2號商鋪歸原告所有。被告現已居住在力達水岸華庭1期11棟1單元5層502商品房歸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撫養孩子的問題,應從有利于女子的身心健康成長考慮,其女兒何某乙以隨原告生活為宜。由于被告何某甲系農業家庭戶口,無固定收入,根據被告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應按照2015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416.10元/年×25%×1年﹦2354.03元。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路某某與被告何某甲離婚;
二、婚生女孩何某乙由原告路某某撫養,被告何某甲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給付原告路某某子女撫養費2354.03元,至其子女十八周歲止;
三、共同財產:夏邑縣力達水岸華庭1期11棟1單元5層502商品房歸被告何某甲所有;夏邑縣建設路南段東側力達水岸名都27棟2號商鋪歸原告路某某所有;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院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郭登科
審判員 陳登魁
審判員 李 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徐雷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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