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637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9-13)
(2015)夏民初字第02637號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陳旭,夏邑縣司法局第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郭希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農歷1月16日舉行婚禮,2013年5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兩個子女。由于原、被告兩人感情不合,經常生氣吵架,感情徹底破裂。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長子李某丁由被告撫養,婚生長女李某乙由原告撫養,個人財產歸個人所有,共同財產平均分割,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如判決離婚,要求撫養兩個孩子,原告承擔撫養費,原告的個人財同意給原告,共同財產平均分割。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有:
結婚證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系合法婚姻關系。
被告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為支持其辯解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對張某某、李某丙的調查筆錄各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沒有生氣吵架的情況,原、被告兩個子女均隨被告生活。
2、李某甲在郵政儲蓄銀行火店支行銀行流水交易記錄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共同財產10萬元在原告處。
3、戶口本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婚生長子李某丁于2009年1月6日出生,長女李某乙于2011年10月5日出生,子女均隨被告生活。
原告質證認為,證據1證人證言,證人未出庭作證接受質詢,該證據不應采信。證據2,系被告的賬戶,系銀行的交易明細,并不能證明現在的財產情況,原告也不掌握這些錢。如果認定財產存在,財產在被告處,原告主張依法分割。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原、被告長女一直跟隨原告生活。
經本院審查確認,原、被告提交的結婚證,系公文書證,形式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被告對其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1,證人未出庭作證接受質詢,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2,系被告的郵政儲蓄賬戶的交易明細,原告對其不予認可,對被告的證明觀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3,形式合法,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據當事人陳述、自認及有效證據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李某甲,2008年農歷1月16日舉行婚禮,2013年5月13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09年1月6日生育長子李某丁,現隨被告李某甲生活,2011年10月5日生育長女李某乙,現隨原告李某某生活。現原告以原、被告感情不和,經常生氣吵架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現在被告家中的個人財產有:三組合柜一套,好太太洗衣機一臺,餐桌一個,布質沙發一套,椅子一把。原、被告現在被告家中的共同財產有:空調一臺,太陽能一臺,冰箱一臺。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李某甲登記結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關系。婚后兩人生育了二個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感情不和,經常生氣吵架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離婚應以夫妻感情破裂為基準。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離婚條件,被告也不同意離婚,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希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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