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702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夏民初字第00702號
原告周某甲,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漢族。
被告樊某甲,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甲與被告樊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分別于2013年7月2日、2014年4月22日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訴與被告樊某甲離婚,并與2014年7月3日向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13年7月19日夏邑縣法院第一次開庭,因被告出示與事實不符合的證言被法庭采信,判決不準我與被告離婚;2014年6月10日縣法院第二次開庭審理后,被告故意連續數天到縣法院找到庭長法官吵鬧,給法官公正判決造成了壓力和干擾,致使判決中仍不準我與被告離婚;2014年7月22日,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庭審法官當庭明確告知,根據案情,按照婚姻法,原被告離婚條件已具備,建議原、被告離婚,但被告仍不同意離婚;因是第一庭上訴,庭審法官建議我撤回上訴,以縣法院本次判決日期為準,到下一個起訴期再起訴,有利于本案盡快判離,我接受了中院法官的建議,于7月22日撤回上訴。被告樊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晚到我住的單位一間公房內與我吵鬧、打罵,撕爛我的上衣;用牙齒咬傷身體,用手指抓傷我的胳膊皮肉,鮮血浸透衣服;掂起一桶涼水澆濕我的全身,并用腳踢跺我下身。我的身心受到了極大傷害,我與被告的感情早已徹底破裂,且已分居4年,我再也無法忍受這樣的生活。為了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懇請縣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1)原、被告夫妻關系感情較深,沒有達到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的程度;(2)原告的離婚目的不純,傳宗接代思想作祟,被告身患多種疾病,需要原告照顧,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在舉證期限內,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的證據材料有:1、錄音光盤資料1份,證明原、被告分居4年以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2、照片10張,衣服一件;用以證明原、被告分居期間,被告到原告處把原告咬傷,另證明,原告衣服被撕破多處有血跡。
在舉證期限內,被告向本院提的證據材料有:1、2012年10月15日協議書,2012年9月30日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還款清單各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夫妻生活中與案外人簽訂建房協議,另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很好;2、2011年8月8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個人結算帳戶開戶變更申請書1份,證明原告持有共同存款40萬元;3、病例1套,證明被告患有疾病需要原告照顧。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錄音資料不能證明原、被告感情徹底破裂,其原、被告分居4年的事實;對證據2,不能證明被告將原告毆打咬傷的事實及將原告衣服撕破的事實。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認為,協議書是原告與案外人簽訂的,與被告無關聯,其被告的名子是被告自己添上去的;關于還款清單是8年前在住房公積金處貸款,于2012年歸還,與被告無關;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現被告自己存款50多萬元,我存40萬元,均為共同財產,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
經庭審查明,根據當事人陳述自認及質證的觀點,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作如下綜合認定:對原告的證據1、2二份證據,系書證,形式來原合法,內容客觀真實的反映了原、被告夫妻之間,在日常生活中不協調,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2、3三份證據,系書證,形式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的反映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沒有相互溝通思想,不能互相理解,不能正確的處理家庭存在的問題,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采信的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自認,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1980年1月27日結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其子周某乙在坦桑尼亞154項目部從事公路施工工作,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女周某丙在中鐵7局鄭州電務公司工作。原告于2013年7月2日、2014年4月22日二次向本院起訴與被告離婚,本院均以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現原告以與被告感情完全徹底破裂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經夏邑縣人民醫院及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檢查、診斷為:食管炎、粘膜慢性炎伴鱗狀上皮增生及炎性肉芽組織增生;原、被告共同財產有:人民路鴻祥花園1號樓中單元3樓東戶(3室2廳)價值30萬元,濱湖路老種子公司家屬院住宅1處,價值20萬元,原告持有存款40萬元,被告持有存款40萬元,其子周某乙在坦桑尼亞154項目部從事公路施工工作,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公司為周某乙購買保險金10萬元,由其被告受益。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結婚多年,并生育子女應有一定的婚姻基礎,但原告多次提起與被告要求離婚,經本院多次調解和好無望。被告訴稱,因年紀大身患疾病需要人照顧,堅決不同意離婚。根據原、被告的生活及身體狀況,原告應適當給予被告經濟幫助費7萬元,本院依法確認。故對原告的訴請,本院依法準許原告與被告離婚。關于原、被告的共同財產分割情況,應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按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情況,保護婦女合法權益,被告現已居住在鴻祥花園1號樓中單元3樓東戶歸被告樊某甲所有,其濱湖路種子公司家屬院房屋一處歸原告周某甲所有,本院予以確認。共同存款,原告持有存款40萬元歸原告所有,被告持有存款40萬元及其保險金10萬元,歸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確認。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周某甲與被告樊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共同財產:位于夏邑人民路鴻祥花園1號樓中單元3樓東戶房屋一處歸被告樊某甲所有;位于夏邑縣濱湖路老種子公司家屬院房屋一處歸原告周某甲所有;
三、共同存款,原告持有存款40萬元歸原告所有,被告持有存款40萬元及其保險金10萬元,歸被告所有。
四、原告周某甲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樊某甲經濟幫助費7萬元。
如果未按本院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郭登科
審判員 朱玉芳
審判員 陳登魁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徐雷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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