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448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夏民初字第02448號
原告孔某甲,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尚鐵軍、劉威霖,河南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孔某甲與被告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付德運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舉行了婚禮,后來補辦了結婚證。婚后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經常外出吃喝玩樂,并且與他人賭博。由于原告生育了孩子,只好忍氣吞聲同被告生活。近兩年來,被告經常夜不歸宿。并且外出賭博成性,與其他女子有不正當關系,原告責問被告時,被告不僅不承認錯誤,而且對原告拳打腳踢。為此,原告同被告協議離婚,并辦理了離婚手續,后來在家人的勸說下辦理了復婚手續,但被告仍不思悔改,致使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長子王某乙(2009年9月17日出生)由原告撫養,次子王某丙(2012年9月15日出生)由被告撫養;原告的個人財產歸己所有;共同財產歸原告所有。
被告辯稱,由于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離婚。如果法院認為原、被告感情確已破裂,沒有和好的可能,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兩個孩子全部由原告撫養。原告的個人財產歸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財產償還共同債務后再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在舉證期限內,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的結婚證、2015年2月4日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2015年5月19日結婚證各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2015年2月4日雙方感情破裂時辦理了離婚登記、后由于雙方親屬勸說于2015年5月19日辦理了復婚登記。
2、錄音光盤兩份、手機短信及家庭暴力照片共13張,證明由于被告有外遇及賭博惡習,導致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
3、戶口本一冊,證明原、被告生育兩子,長子王某乙,出生于2009年9月17日;次子王某丙,出生于2012年9月15日。
4、夏邑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出具的證明一份、雙方在經營盼盼門業期間外欠的債權憑證10份,證明雙方共同財產有:位于夏邑縣栗園路東段北側城市印象2幢2單元401室商品房一套及盼盼門業店鋪和外欠債權20000元左右。
被告提交以下證據材料:2015年5月18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貸款憑證一份,期限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證明原、被告在經營盼盼門業期間貸款150000元。
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發表以下質證觀點: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并且從原、被告離婚到復婚的過程,能夠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對證據2,原告與崔某某的對話錄音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在本案中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也無法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原告與被告對話錄音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并未顯示被告有外遇;兩張家庭暴力照片上并未顯示是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實施了家庭暴力;11張短信及微信照片不能顯示是被告與別人的信息來往,也沒有日期等信息。對證據3,無異議;對證據4,有的欠條里的錢已經付過了,店鋪是被告自己獨立經營了將近半年,原告未參與;原、被告共有房子屬實,但買房子時借了被告父親340000元,當時給被告父親出具了欠條,房款還欠開發商49000元未付,復婚前辦理的房產證,當時把原告列為共有人,也證明了兩人感情很好,房子已經裝修,被告與兩個孩子正在該房內居住。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觀點:被告提交的150000元,系意外傷害身故或殘疾的保險限額,而不是貸款的錢數,另辦理的保險與原告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該保險辦理的時間系雙方在離婚期間,無論是權利還是債務均與原告無關。
根據原、被告質證意見,對雙方提交的證據本院作如下認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3,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2,照片及信息內容的真實性本院采信,但照片及信息均未顯示時間,對原告的證明觀點,本院不予采納。對證據4證明原、被告婚后購買房產一套及系被告父親出資,尚欠房款49000元的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外欠債權憑證,被告不認可,該憑證現由原告持有,如債權存在,原告可向債務人主張。被告提交的貸款憑證系其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對被告證明觀點,本院不予采納。
依據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自認,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舉行了結婚儀式,后來補辦了結婚證。婚后生育兩個孩子:長子王某乙(2009年9月17日出生),次子王某丙(2012年9月15日出生),現均由被告父母代為撫養。2015年2月4日,原、被告以感情不和為由達成離婚協議,并在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登記,后因雙方父母及親屬勸說,雙方于2015年5月19日辦理了復婚登記。現原告以被告有賭博惡習及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不思悔改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
另查明,婚后由被告父親出資,購買房產一套,坐落于夏邑縣栗園路東段北側城市印象2幢2單元401號,產權證號(20150118),原告為共有人。
本院認為,原、被告已結婚六年之久,且生有兩個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礎,雙方應珍惜來之不易的婚姻關系。期間雙方因感情不和達成離婚協議,在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后又復婚,不能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對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孔某甲與被告王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付德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周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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