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406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夏民初字第02406號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夏彥軍,夏邑縣司法局第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毛某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靳友訓、李月玲(實習),夏邑縣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毛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治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認識,于2014年10月份登記結婚;楹笤嫔慌畠盒廊剑F10個月。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經常生氣吵架,并且被告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決離婚;原告撫養女兒欣冉,由被告負擔撫養費;平均分割共同財產,個人財產歸個人所有。
被告提交書面意見稱,原、被告之間感情穩定,不同意離婚。如果原告堅決要求離婚,被告要求撫養女兒,由原告承擔撫養費。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結婚登記審查表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雙方系合法婚姻關系。
2、照片四張。用以證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雙方經常生氣打架,被告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
3、財產清單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有共同財產北汽威旺牌面包車1輛,電腦1臺,存款4萬元,均在被告處。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僅是原告受傷的照片,不能說明是被告毆打導致。對證據3認為轎車、電腦屬實,存款原有17000元,但該款已經被原告轉走現在原告處。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綜合分析判斷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2僅證明原告受傷的事實,被告有異議,故本院暫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3被告無異議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毛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登記結婚。婚后原告于2014年6月8日生育一女兒欣冉,現隨被告生活。原、被告有共同財產北汽威旺牌面包車1輛,電腦1臺,現在被告處,F原告認為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毛某某依法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系合法婚姻關系,F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經調解被告不同意離婚,因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夫妻雙方感情確已徹底破裂,其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毛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治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劉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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