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135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夏民初字第02135號
原告劉某某,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宋佳博,夏邑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甲,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董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付德運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佳博,被告董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5月結婚,并于2009年5月13日補辦了結婚登記。婚后生有一女孩董某乙。因被告與第三者有非正常關系,原、被告因此生氣吵架。經多方協商,被告的態度仍讓人無法接受。請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孩董某乙(2009年元月13日出生)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原告的個人財產歸己所有;共同財產平均分割。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若原告非要求離婚,孩子必須跟隨被告生活,原告承擔撫養費,財產平均分割。原告所說第三者不屬實,被告沒有第三者。
在舉證期限內,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2015年5月26日結婚登記審查表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關系。
2、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雙方簽署的離婚協議書一份,證明原、被告感情徹底破裂;雙方的共同財產,有房屋一棟,雙方曾約定房屋所有權歸女兒;雙方曾約定女兒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
3、原、被告通話錄音兩份,證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與第三者李倩(南區盛唐足療店工作人員)同居生活的事實。
被告未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發表以下質證觀點: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是原告逼迫被告簽訂的,原告與其學校的一名男老師相好。對證據3,被告與李倩只是朋友關系,并沒有共同生活。
根據原、被告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作如下認證:對證據1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的事實,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2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但被告現已反悔,對該協議,本院不作為定案依據。根據原、被告通話錄音,不能認定被告與他人同居生活的事實,對原告的證明觀點,本院不予采納。
依據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自認,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于2008年5月舉行結婚儀式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5月13日補辦了結婚登記。婚后生有一女孩董某乙(2009年1月13日出生),現隨原告生活。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于2015年2月23日達成離婚協議書。被告以該協議系原告逼迫簽訂為由,不予認可。現原告以被告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財產有:位于夏邑縣東汽車站對面進修學校家屬院房產一處;豫N77999號轎車一輛。原告的個人財產有:格力空調、海爾冰箱、海爾洗衣機、海爾熱水器各一件。
本院認為,原、被告已結婚七年之久,且生有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礎,雙方應珍惜來之不易的婚姻關系。期間雙方因感情不和達成離婚協議,但現在被告對該協議反悔悔,并不愿離婚。且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對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劉某某與被告董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付德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周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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