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812號
——河南省虞城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虞民初字第1812號
原告李某,女,住河南省虞城縣。
委托代理人劉貴理,河南木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某,男,住河南省虞城縣。
原告李某訴被告金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民事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相關法律文書。本案依法由本院審判員苗雨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貴理、被告金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原、被告在相互不了解的情況下于2015年3月26日在虞城縣民政局草率的辦理了結婚登記。婚后沒有共同語言,被告經常無事生非。現原、被告于今年6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原告婚前的子女由原告撫養;3、原告的個人財產歸原告所有。
被告金某辯稱,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如果原告退還被告生活撫養費58000元,被告就同意離婚,否則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與被告金某于2015年3月26日在虞城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睋艘幎ǎ梢钥闯鋈嗣穹ㄔ菏欠駵试S當事人離婚的唯一標準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許離婚;反之則不準離婚。涉及本案,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與被告金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苗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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