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401號
——河南省虞城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虞民初字第1401號
原告吳甲,男,漢族,住虞城縣。
原告吳乙,男,漢族,住虞城縣。
委托代理人劉法成,虞城縣站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甲,男,漢族,住虞城縣。
被告劉甲,女,漢族,住虞城縣。
被告徐乙,女,漢族,住虞城縣。
原告吳甲、吳乙與被告徐甲、劉甲、徐乙婚約財產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后,向原告吳甲、吳乙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告知書及開庭傳票,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徐甲、劉甲、徐乙送達了民事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并指定原、被告的舉證期限均為3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審判員張曉紅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法成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吳乙及被告徐甲、劉甲、徐乙經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正月,原告吳乙與被告徐乙訂立婚約關系,原告于當月按農村傳統習俗送被告彩禮20000元,后應被告之求又給被告送了60000元,共計80000元。因男女雙方性格不合解除婚約關系。為送被告方彩禮原告向多家借錢,造成家中嚴重困難。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所送彩禮80000元,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徐甲、劉甲、徐乙未向本院遞交書面答辯狀,口頭辯稱原告送彩禮80000元是事實,但在徐乙看病時已經花費,且在原告吳乙和徐乙退婚時,吳乙主動說過彩禮不要了。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身份證,證明原告適格。2、證人吳華福、吳贈夫出庭作證證言兩份,證明原告給付被告彩禮80000元。
被告徐甲、劉甲、徐乙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徐甲、劉甲、徐乙未到庭參與訴訟,視為其自愿放棄對原告所舉證據質證的權利。
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作如下分析認定:原告提交的第1項證據,形式、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原告提交的第1項證據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第2項證據,出庭證人吳華福、吳贈夫是送彩禮的經手人,同時吳贈夫又是原告吳乙和被告徐乙的婚姻介紹人,證人吳贈夫陳述原告送給被告彩禮80000元是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吳華福陳述原告送給被告彩禮60000元是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據的形式、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因此本院對原告提交的第2項證據予以確認。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2013年農歷正月,原告吳乙與被告徐乙訂立婚約關系,原告于當月按農村傳統習俗送被告彩禮20000元,后又送被告60000元,共計80000元。被告徐乙與原告吳乙分手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方未返還彩禮,原告為要求被告返還彩禮80000元,依法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婚約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出的事先約定,按照我國法律,婚約本身在法律上沒有約束力。其按民間習俗于婚前給付彩禮的行為,屬于以結婚為目的附條件的贈與行為。如果雙方締結婚姻關系,目的達到,即所附條件成就時,贈與行為發生法律效力,彩禮歸受贈人所有。否則,贈與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即受贈人應將彩禮返還給贈與人。本案中,原告吳乙與被告徐乙訂立婚約后,接受原告彩禮80000元。在解除婚約后,被告應予以返還。被告方辯稱原告吳乙退婚時已表示放棄彩禮,但原告不予認可,被告亦未提交證據材料予以佐證,故其辯稱理由不能成立。同時被告方以彩禮被徐乙看病花費為由拒絕返還彩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對于因被告徐乙拒不返還收受禮金所釀成的糾紛,被告徐乙負有全部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80000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應予支持。同時基于婚約關系所送的彩禮,表現為家庭財產的給付和家庭成員的共同支配,不僅局限于準備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本人,還包括男女雙方的父母,故被告徐甲、劉甲作為徐乙的父母,同樣對其子女徐乙收受的彩禮80000元具有如數返還的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甲、徐乙、劉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吳甲、吳乙彩禮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0元,減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徐甲、徐乙、劉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曉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楊海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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