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518號
——河南省虞城縣人民法院(2015-8-28)
(2015)虞民初字第1518號
原告武某禮,男,漢族,住虞城縣。
原告武某化,男,漢族,住虞城縣。
委托代理人許靈媚,虞城縣站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女,漢族,住虞城縣。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住虞城縣。
被告王某某,女,漢族,住虞城縣。
原告武某禮、武某化與被告張某、張某某、王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后,向原告武某禮、武某化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告知書及開庭傳票,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張某、張某某、王某某送達了民事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并指定原、被告的舉證期限均為3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審判員張曉紅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某禮、武某化及其委托代理人許靈媚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張某某、王某某經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正月,原告武某禮與被告張某經人介紹建立戀愛關系,2015年正月初九,原告按農村傳統習俗經媒人之手送被告彩禮66000元,見面禮2000元,端茶錢2000元,還有價值幾千元的禮品。在被告張某與原告武某禮分手后,被告方拒不返還彩禮,原告無奈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還原告彩禮70000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張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遞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身份證,證明原告適格。2、證人李某華、李某昌、武某城出庭作證證言三份,證明原告給付被告彩禮66000元、上車禮2000元、端茶錢2000元,共計70000元。
被告張某、張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張某、張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參與訴訟,視為其自愿放棄對原告所舉證據質證的權利。
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作如下分析認定:原告提交的第1項證據,形式、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原告提交的第1項證據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第2項證據,出庭證人李某華、李某昌、武某城是送彩禮的經手人,同時李某華和李某昌又是原告武某禮和被告張某的婚姻介紹人,三位證人陳述原告送給被告彩禮66000元、上車禮2000元、端茶錢2000元是他們親身感知的事實,證據的形式、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因此本院對原告提交的第2項證據予以確認。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2015年農歷正月,原告武某禮與被告張某經李某華、李某昌介紹,建立了戀愛關系。2015年農歷正月初九,原告送給被告彩禮66000元、見面禮2000元、端茶錢2000元,三項共計70000元。被告張某與原告武某禮分手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方未返還彩禮,原告為要求被告返還彩禮70000元,依法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婚約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出的事先約定,按照我國法律,婚約本身在法律上沒有約束力。其按民間習俗于婚前給付彩禮的行為,屬于以結婚為目的附條件的贈與行為。如果雙方締結婚姻關系,目的達到,即所附條件成就時,贈與行為發生法律效力,彩禮歸受贈人所有。否則,贈與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即受贈人應將彩禮返還給贈與人。本案中,原告武某禮與被告張某訂立婚約后,接受原告彩禮66000元、見面禮2000元、端茶錢2000元,三項共計70000元。在解除婚約后,被告應予以返還。對于因被告張某拒不返還收受禮金所釀成的糾紛,被告張某負有全部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70000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應予支持。同時基于婚約關系所送的彩禮,表現為家庭財產的給付和家庭成員的共同支配,不僅局限于準備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本人,還包括男女雙方的父母,故被告張某某、王某某作為張某的父母,同樣對其子女張某收受的彩禮70000元具有如數返還的義務。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張某某、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武某禮、武某化彩禮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775元,財產保全費720元,兩項共計1495元,由被告張某、張某某、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曉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楊海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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