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207號
——河南省睢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睢民初字第1207號
原告袁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艷燦,河南弘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喜云,河南弘勛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付某某,農民。
原告袁某某因與被告付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后,依法由審判員楊榮方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向原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向被告送達了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艷燦、吳喜云,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因雙方均系二婚,在相互不太了解的情況下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因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發現雙方性格不合,脾氣不擱,經常因瑣事生氣吵架,加之被告好吃懶做,游手好閑,并且經常發信息辱罵原告,致使本未建立起來的夫妻感情更是雪上加霜,現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是名存實亡,為解除這痛苦的婚姻生活,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付某某在法定期間內未向本院提出書面答辯,庭審中口頭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堅決不同意離婚。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離婚條件;
針對本案焦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1、結婚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關系;2、睢縣城郊鄉劉樓村委證明一份;3、證人薛某、孟某書面證言各一份;4、被告付某某給原告發送的信息摘錄九頁,證據材料2-4證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分居期間被告發送短信息辱罵原告,雙方難以共同生活。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1無異議,本院依法確認為有效證據;對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提出異議稱,證據2原告父親去世時,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被告并不知情;證據3證人所證內容不真實,被告并未不務正業,且也沒有無理取鬧;證據4恰能證明雙方有一定的感情。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2-4僅能證明現原、被告之間存在一些家庭矛盾,但并不能據此認定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故本院僅對該組證據材料中能夠與其他有效證據相印證的部分內容予以采信。
針對本案焦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庭審情況,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并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取結婚證。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已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結婚登記領取結婚證,雙方系合法婚姻關系。應否準予原、被告離婚,應以雙方夫妻感情是否徹底破裂作為判斷標準。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雖然雙方在共同生活中存在摩擦,偶有生氣現象發生,但雙方矛盾尚未達到不可調和的地步,且原告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只要雙方多多交流、相互尊重,互相諒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袁某某與被告付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為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榮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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