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444號
——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平民初字第2444號
原告項某甲,男,1980年8月30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傳錄,信陽市平橋區平橋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許某某,女,1983年11月26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黃國勝,河南黃國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項某甲訴被告許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李婷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傳錄,被告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國勝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項某甲訴稱:2000年10月17日,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后登記結婚。2003年11月3日婚生一女,取名項某乙;2005年10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項某丙。近年來因被告性格暴躁,夫妻雙方常吵嘴打架,導致感情徹底破裂,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為此,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
被告許某某辯稱:1.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夫妻感情較好,被答辯人起訴離婚是因其存在婚外情問題,答辯人愿意給被答辯人一個機會。2.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有38萬元的夫妻共同財產和兩個孩子,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請求法院判決不準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經人介紹認識,2002年12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3年11月3日婚生女兒項某乙;2005年10月29日婚生兒子項某丙。2015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并解決子女撫養問題。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原告項某甲與被告許某某結婚十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雙方在生活中應互諒互讓、相互理解、包容,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現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卻未能提交任何證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項某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項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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