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136號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光刑初字第00136號
公訴機關光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2014年9月19日被光山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光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光檢刑訴(2015)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光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姜明、張富強,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辯護人余全友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3時許,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鄂J88375號牌轎車行駛至光山縣司馬光西路與興隆路交叉口時,與相對方向程某某駕駛的豫SDG200號牌轎車(車主陸某某)相撞,至車內乘坐人裴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光山縣公安交警部門認定,余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信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檢測,事故發生時,余富強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0.78mg/100ml。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余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待公安民警的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故發生后,余某某賠償了被害人裴某某各項經濟損失62000元。另一被害人陸某某就其車損在本院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就此已作出(2015)光民初字第00018號判決,判決已生效。就判決所判的剩余賠償款67760元,余某某與陸某某已通過本院執行局達成執行和解。上述二個被害人對余某某的交通肇事行為均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信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乙醇檢驗報告單、信紫弦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2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受案登記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資源庫查詢結果單、到案經過,證人程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陸某某的陳述及其他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證實。有關民事賠償部分有經庭審質證的收據、執行和解筆錄、諒解書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引用法律條款正確,本院予以支持。余某某無證駕駛機動車導致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應從重處罰;案發后,余某某在現場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故公訴人關于余某某的行為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余某某系初犯、偶犯,賠償了被害人裴某某的經濟損失,與另一被害人陸某某達成執行和解,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諒解,均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故辯護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對余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余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犯罪后果,悔罪表現及其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對其宣告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所居住社區亦無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衛東
審 判 員 周紅霞
人民陪審員 王山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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