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402號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光民初字第01402號
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楊慶輝,男,河南紫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9月2日生。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慶輝、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2005年4月25日,在光山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06年8月22日生男孩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原告有過婚史又帶養一女兒,致原、被告婚后生活并不和睦,對家庭開銷和建設規劃意見不統一,二人時常話不投機,發生爭吵。從2013年起,原、被告分居,斷絕了夫妻關系。為了早一天結束不愉快的婚姻,起訴請求判令:1、判決原、被告離婚;2、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相應的撫養教育費用;3、夫妻共同財產、債務平分。
原告舉證下列證據證明:1、原告與被告的結婚證,證明雙方的合法夫妻關系。2、房產證、行車證各一份,證明是原、被告的共同財產。
被告王某某辯稱:1、原告迷上無極限,又賭博輸錢,拋棄家庭和孩子,堅持要離婚,現被告身心疲憊,因此,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在離婚之前,必須將房產證戶名改在原、被告名下。2、男孩王某甲,正在上小學四年級,因原告迷上無極限,天南海北去聽課學習,一走就是幾天,有時在家,夜晚也出去打牌,根本無時間管孩子,王某甲隨被告生活最合適,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教育費600元。3、弦山中路西陽光燈飾城5號樓3單元房屋,原告應拿出房產證戶名改為雙方名下,如果原告抵押、轉讓、出租等,視為非法。近幾年來,家庭開支小孩上學都是被告支出,原告在外舉債被告一概不知,家庭沒用一分錢,原告在外舉債由原告自已償還。4、債務,因原告作無極限虧錢和原告出車禍,被告向親友借款16000元;債權,原告大哥、二哥借款20萬元;昌河車一輛,因被告無固定工作,用該車出租,來維持孩子的生活費和學費,該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沒有提供證據證明。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再婚。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2005年4月25日,李某某與王某某在光山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06年8月22日生男孩王某甲。結婚后,雙方購買弦山中路西陽光燈飾城5號樓3單元房屋一套,購買豫S7C336昌河車一輛。2014年元月,原告在光山縣城牌坊路西段開一個中草藥養生會所無限極門店,對外借款,被告不予支持,原、被告發生爭吵,夫妻感情產生矛盾。加之原告作生意,照顧家庭和孩子較少,雙方矛盾進一步加劇,原告遂向本院起訴離婚。原、被告生活期間欠外債16000元。被告陳述原告大哥、二哥借款20萬元,屬夫妻債權,被告未舉證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結婚后,生育一個孩子,結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家庭圓滿。由于原告在光山縣城牌坊路西段開一個中草藥養生會所無限極門店,對外借款,被告不予支持,原告認為被告不創業,也不支持原告創業,夫妻之間產生矛盾,影響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庭審中,原告要求離婚,被告也同意離婚,本院認為原、被告的離婚理由不充分,夫妻感情尚未達到徹底破裂程度。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為了原、被告家庭穩定,本院應給雙方和好的機會。故原告李某某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與被告王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忠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李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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