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138號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光刑初字第00138號
公訴機關光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漢族,小學肄業,無業。因犯尋釁滋事罪,2009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因吸毒,2013年4月28日被光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2015年4月3日被光山縣公安局羅陳派出所分別處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15日被光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轉逮捕。現羈押于光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信,河南紫弦律師事務所律師。
光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光檢刑訴(2015)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光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姜明、張富強,被害人雷某甲的妻子夏某某、被害人雷某乙的訴訟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王信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0時4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駕駛豫S7E288號牌小型轎車,沿光山縣城關鎮正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某某網絡”門前路段,撞上前方在路西道路上行走的行人雷某甲、雷某乙,致雷某甲當場死亡,雷某乙重傷(經鑒定為重傷二級)。事故發生后王某某及時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后棄車逃離事故現場。經信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檢驗,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6.15mg/100ml。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當日2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自動返回到事故現場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就民事賠償問題,在偵查階段,王某某的親屬賠償了雷某甲的親屬各項經濟損失690000元,并取得了雷某甲親屬對王某某交通肇事行為的諒解;王某某的親屬已支付雷某乙因該交通事故受傷所花醫療費等經濟損失200000元。在審理階段,王某某方與雷某乙就賠償等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雷某乙的陳述,證人秦某某、李某某、劉某甲、劉某乙、陳某某等人的證言,信陽紫弦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光山縣人民醫院出具的雷某乙的診斷證明、信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血醇檢驗報告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王某某的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檢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資源庫、吸毒人員查獲詳細信息、到案經過及王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就民事賠償部分,有王某某的親屬與雷某甲的親屬達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諒解書,有雷某乙的親屬出具的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屬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情節特別惡劣。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引用法律條款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罪被刑事處罰、因吸毒兩次被處行政拘留,本次犯罪又系醉酒駕駛機動車,均可依法從重或酌情從重處罰。其在本次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故對公訴人、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納。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親屬賠償了被害人雷某甲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雷某甲親屬對王某某的諒解,王某某的親屬同時賠償了被害人雷某乙的部分經濟損失,均可酌情對王某某從輕處罰。故對辯護人提出王某某的親屬盡力賠償了被害人方的經濟損失,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害人雷某乙方提出因未能達成一致賠償意見,要求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意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衛東
審 判 員 周紅霞
人民陪審員 王山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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