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531號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光民初字第00531號
原告郭某,女,1988年6月3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沈剛,光山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徐某某,男,1989年12月24日生,漢族。
原告郭某訴被告徐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沈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徐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正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同年農歷五月二十二日按照農村習俗舉行婚禮,2013年7月4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發現被告性格古怪、脾氣暴躁,雙方情趣、愛好各不相同,經常發生爭吵。被告經常限制原告外出,并時常虐待被告。婚后由于吵架導致原告流產,所有的醫療費用都是由原告自己承擔,被告及其家人不管不問。每次吵架,被告都是以離婚相要挾。2014年5月6日,被告又提出離婚,這次吵架后,我與被告分手至今,雙方一直沒有聯系,被告及其家人對原告不聞不問。綜上,原、被告之間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沒有培養出夫妻感情,現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為支持訴稱理由,原告方舉證如下: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
2、婚姻登記記錄證明;
3、郭某提供的書面說明一份。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正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同年農歷五月二十二日按照農村習俗舉行婚禮,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在光山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未生育子女。現原告郭某起訴要求與被告徐某某離婚。
另查明,原、被告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沒有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和債務。
上述事實有原告身份證、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維系婚姻家庭的基礎。本院原、被告經人介紹后相識,按照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后,并于2013年7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說明雙方有感情基礎。現因家庭瑣事,雙方偶發爭吵,原告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要求與被告徐某某離婚,沒有充分證據證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了家庭和睦,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經傳票傳喚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夢揚
審 判 員 汪安強
人民陪審員 闞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雷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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