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151號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15-9-24)
(2015)光民初字第01151號
原告徐某,女,1980年10月23日生,漢族。
被告蘇某某,男,1972年8月21日生,漢族。
原告徐某訴被告蘇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夢揚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蘇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06年5月19日在光山縣民政局登記結婚,結婚證字號為0006—01368,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戶。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2月4日生婚生子徐某甲,后被告長期在外打工。剛開始外出時,被告逢年過節給兒子寄少量生活費補貼家用。自2010年開始,被告視年幼的兒子與家庭不顧,常年外出不歸,既不盡照顧兒子的撫養義務,甚至也不與家庭聯系。偶有回家過春節期間,既不支付兒子的撫養費,亦不在家居住。原、被告雙方早已無夫妻之實。被告的行為已經傷害雙方之間的感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判令婚生子徐某甲由原告撫養,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的撫養費、教育費1000元至18歲止。
為支持訴稱理由,原告方舉證如下: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復印件;
2、婚姻登記記錄證明。
被告蘇某某未到庭,但庭前提交答辯狀辯稱:一、被告與原告是經人介紹相識,系自由戀愛。雙方經過充分的了解之后才決定在一起,婚前是具有感情基礎的。原告起訴狀中也能說明原、被告之間具有感情基礎。二、被告與原告婚后感情和諧。雙方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06年5月19日在光山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并于2008年2月4日生下一子,雙方已經結婚十年了。夫妻之間感情很好,生活甜蜜。三、原告起訴不實,雙方感情沒有破裂,不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原告起訴狀中說我經常外出不歸,不照顧家庭,不盡撫養兒子的義務不是事實。婚后為了照顧家庭和孩子,掙錢養家,我外出打工,每月定時寄錢回家,并不是原告所說的不歸家。綜上所述,被告認為,被告與原告感情沒有破裂,被告不同意離婚。請求法庭能給雙方一個緩沖的過程,結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狀況,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準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06年5月19日在光山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8年2月4日生一子徐某甲。現原告徐某起訴要求與被告蘇某某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復印件、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維系婚姻家庭的基礎。本院原、被告經人介紹后相識,于2006年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于2008年生育一子,共同生活10年之久,說明雙方有感情基礎。現因家庭瑣事,雙方偶發爭吵,原告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要求與被告蘇某某離婚,沒有充分證據證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了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長,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蘇某某經傳票傳喚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夢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雷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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