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153號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光刑初字第153號
公訴機關光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縣,漢族,初中畢業(yè),個體工商戶。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26日被光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轉逮捕,8月18日經(jīng)光山縣檢察院決定由光山縣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9月10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黃萌,河南紫弦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陳鵬,河南紫弦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光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光檢刑訴(2015)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光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程璐、代理檢察員姜明,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辯護人黃萌、陳鵬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光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5時10分,被告人蔡某某駕駛豫SQ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國道106公路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光山縣白雀園鎮(zhèn)三里橋村衛(wèi)生室門前路段處,撞上相向行駛的駕駛電動二輪車的被害人孔某某,致孔某某當場死亡。經(jīng)光山縣交警部門認定,蔡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孔某某負次要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蔡某某在現(xiàn)場當即用自己的手機撥打了“110”報警電話報警和撥打“120”急救電話,并在現(xiàn)場等候公安交警的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發(fā)后蔡某某親屬就損害賠償問題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協(xié)議,共賠償被害人親屬方各項損失340000元,被害人親屬對蔡某某的交通肇事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檢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事故責任認定書、蔡某某手機撥打“110”、“120”電話內(nèi)容翻拍照片、蔡某某無犯罪前科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蔡某某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到案經(jīng)過,證人穆某某證言及其他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有關民事賠償部分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賠償協(xié)議、收據(jù)、諒解書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引用法律條款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蔡某某案發(fā)后及時撥打“110”報警電話和“120”急救電話,并在現(xiàn)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接受公安機關調(diào)查時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蔡某某的親屬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jīng)濟損失,被害人親屬對蔡某某的交通肇事行為表示諒解,均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故公訴人及辯護人均提出蔡某某的行為構成自首,賠償了被害人親屬方經(jīng)濟損失,可以對其從輕處罰的建議,本院均予以支持和采納。綜上,根據(jù)蔡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xiàn),依據(jù)蔡某某居住地社區(qū)矯正機構出具的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對其宣告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所居住社區(qū)亦無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立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衛(wèi)東
審 判 員 周紅霞
人民陪審員 韓雅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楊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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