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206號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光民初字第01206號
原告余某某,女,1981年10月18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余濤,河南紫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某某,男,1979年8月6日生,漢族。
法定代理人張照蓮,女,1957年7月4日生,漢族。
原告余某某訴被告葉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霖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某某經依法傳喚期限屆滿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由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戀愛。2005年9月7日,雙方在光山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06年農歷8月6日生育女兒葉某甲,2007年9月16日生育兒子葉某乙。女兒出生一年后,被告的狀態開始有些異常,精神錯亂。為此原告帶被告到醫院治療,但沒有明顯效果。被告精神狀態不好時,常對其自己父母、原告及其娘家人進行辱罵,導致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認為其雙方無法繼續生活,且處于分居狀態達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無法調和,其向本院請求判令其與被告離婚;女兒由原告撫養,兒子有被告撫養,各自承擔撫養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辯稱,其子葉某某系與原告婚后所患有精神疾病的,現原、被告有兩個孩子年齡尚小,家庭生活困難,其不同意原、被告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相識并戀愛。2005年9月7日,雙方在光山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06年農歷8月6日生育女兒葉某甲,2007年9月16日生育兒子葉某乙。2008年被告葉某某患上精神疾病,后在治療過程中沒有明顯好轉,原告遂外出務工很少回家。現原告認為其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遂訴至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又查明,被告葉某某現患有精神分裂癥,需要得到相應治療。
上述事實有原告身份證、被告住院病案、調查筆錄以及原告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婚姻關系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本案中,原、被告在光山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雙方系合法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兩個孩子,證明其家庭關系比較穩固,現被告葉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癥,需要原告的照顧,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余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霖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甘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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