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137號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光刑初字第00137號
公訴機關光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縣,漢族,小學肄業,個體經營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7日被光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轉逮捕,F羈押于光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馮忠旗,光山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光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光檢刑訴(2015)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光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程璐、姜明,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馮忠旗等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3時許,被告人吳某某駕駛豫SMXXXX號牌廂式貨車沿光山縣光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南向店鄉天燈村街道時,撞上相對方向由南向北行駛的熊某甲駕駛的三輪電瓶車(車內乘坐熊某乙、熊某丙二人),致熊某甲、熊某乙二人受傷,熊某丙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經光山縣交警部門認定,吳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吳某某把倒地的三輪車扶起,并查看了三被害人的傷亡情況,于當日13時20分用自己的手機打電話報警表明自己的身份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并離開事故現場。當日下午17時許,被告人吳某某自動到光山縣交警大隊事故中隊接受處理,并如實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就民事賠償問題,吳某某的親屬與被害人熊某丙的親屬、被害人熊某甲、熊某乙達成一致賠償意見,在交強險理賠范圍外,吳某某的親屬代為賠償三被害人方各項經濟損失43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熊某丙的親屬、被害人熊某甲、熊某乙等人對吳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熊某甲的陳述,公安機關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吳某某的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檢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到案經過及吳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就民事賠償部分,有調解筆錄、收條、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傷,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引用法律條款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某在事故發生后及時報警,表明了自己身份及肇事事實,并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其當時雖離開事故現場,但認定“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證據不足。故對公訴機關指控吳某某屬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節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對吳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吳某某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節的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和采納。被告人吳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吳某某的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方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方對吳某某的諒解,其又系初犯,均可酌情對吳某某從輕處罰。故對辯護人提出吳某某的行為有自首情節,賠償了被害人方的經濟損失,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被告人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吳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劉 鑒
審判員 李衛東
審判員 周紅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楊 璐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