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100號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光刑初字第00100號
公訴機關光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縣,漢族,初中文化,駕駛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3日被光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6月17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馮忠旗,光山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師。
光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光檢刑訴(2015)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光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羅艷、張富強,被害人親屬耿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李建強、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辯護人馮忠旗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7日零時50分許,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駕駛豫S73XXX號小型汽車,沿省道338公路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光山縣斛山鄉蔡橋村萬畈路段時,撞上路南大樹,造成副駕駛座位上的乘坐人楊某某當場死亡、代某某本人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信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血醇檢驗測定,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7MG/100ML。經光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代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代某某已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80000元,被害人親屬對代某某的交通肇事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代某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代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甲、湯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證言,光山縣公安機關出具的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事故照片、尸表檢驗筆錄、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事故責任認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過,信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出具的血醇檢驗報告單,信陽市中心醫院出具的代某某診斷證明書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關于民事賠償部分有被害人親屬出具的收款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代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引用法律條款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可酌情從重處罰。故對公訴人及被害人方均提出代某某系醉酒駕車、應酌情從重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代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就民事賠償部分代某某已賠償了被害人親屬一定的經濟損失,其肇事行為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對代某某酌情從輕處罰,故對辯護人提出對代某某酌情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代某某又系初犯、偶犯,亦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其所在社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對其宣告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所居住社區亦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可以對其宣告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劉 鑒
審判員 李衛東
審判員 周紅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楊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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