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362號
——河南省潢川縣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潢民初字第00362號
原告田某某,女,1989年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開封縣曲興鎮。
委托代理人朱建明,河南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出生,漢族,住潢川縣張集鄉。
原告田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田某某及其代理人朱建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經人介紹認識,后開始同居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8年農歷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孩子出生后,原、被告雙方因感情不和開始分居,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撫養至今,被告未支付撫養費。原、被告同居期間無共同財產及對外債權債務。因女兒李某甲已接近學齡,為明確子女撫養關系,明確監護責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原、被告同居期間生育的女兒李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一次性支付撫養費共計48285.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辯。
原告田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及女兒戶籍證明,證明原、被告主體身份及生育子女情況。
經審查,該證據能夠證明本案相關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2、潢川縣張集鄉李寨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同居及生育子女情況。
經審查,該證據能夠證明本案相關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3、開封縣曲興鎮門八府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同居及生育子女情況。
經審查,該證據能夠證明本案相關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4、鄭州市金水區阿哲戶外用品店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的個人收入。
經審查,該證據不能客觀的反映原告的收入情況,本院不予認可。
5、開封縣曲興鎮門八府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及開封市某教育幼兒園證明一份,證明女兒李某甲一直與原告一起生活并在原告住所地上學的事實。
經審查,該證據能夠證明本案相關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田某某與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年底自由戀愛,后不久后開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8年農歷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現隨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前及同居后一段時間感情尚可。2012年3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開始分居至今。
庭審中,證人田某出庭作證,證明原、被告非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撫養,在原告娘家生活、讀書。
本院認為,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同居生活,雙方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但當事人因同居期間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處理。關于原、被告子女撫養權的確定應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原、被告非婚生女李某甲尚未成年,長期隨原告一起生活,已經形成較為穩定的家庭關系,改變生活環境對孩子的健康成長不利,對于原告主張要求李某甲由原告撫養,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撫養費的問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撫養費48285.9元,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撫養費的標準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關收入證明,結合原、被告戶口性質,參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農、林、牧、漁業職工平均工資25402元/年的20%即450元給付撫養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田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同居期間生育女兒李某甲由原告田某某撫養,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撫養費450元,從本判決書生效后次月開始支付,每年1月31日一次性支付完畢當年撫養費,至孩子十八周歲止。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涂成林
人民陪審員 陳 劼
人民陪審員 羅文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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