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1177號
——河南省潢川縣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潢民初字第01177號
原告吳某某,男,1988年出生,漢族,住潢川縣桃林鋪鎮全集村。
委托代理人萬晨,潢川縣城關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向鋒,潢川縣城關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女,1992年出生,漢族,住潢川縣桃林鋪鎮黃大樓村。
委托代理人程書國,潢川縣江家集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汪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涂成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萬晨,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書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農歷正月初九經人介紹認識,2014年1月2日在潢川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14年春節過后,原告與被告到江蘇省無錫市共同生活,因雙方認識較短,了解較少,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導致雙方感情破裂。2014年8月22日,被告汪某某離家出走,雙方開始分居至今。原告曾訴至貴院請求與被告離婚,貴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潢民初字第1300號判決書,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因原告與被告感情已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原、被告離婚;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汪某某辯稱,原告這次起訴離婚是第二次了,在第一次起訴時我想給原告悔過自新的機會,原告對我實施家庭暴力有關證據我沒有提交給法庭,這次我提交給法庭。在第一次起訴判不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上午(大年二十九),原告吳某某帶著一伙人到我媽家鬧事,并毆打我爸媽,造成社會不良影響。婚姻走到今天,責任在原告,自從原告第一次要求離婚至今,我的生活費、交通費、醫藥費共計約30000元都由我媽家墊付。綜上,我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原告吳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張、原、被告戶口薄復印件兩張、結婚證復印件,用于證明原、被告主體身份及合法婚姻關系。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該組證據沒有異議。經審查,該組證據能夠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2、(2014)潢民初字第1300號判決書。證明原、被告第一次判決不準離婚且判決書生效半年后,雙方夫妻感情沒有任何改善,現感情已完全破裂。
經庭審質證,被告認為該組證據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經審查,該組證據能夠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汪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照片6張,證明婚后原告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該組證據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經審查,該組證據不能客觀真實的反映相關事實,本院不予認可。
2、處方箋、報告單、計費清單共12張,證明被告因原告毆打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4200元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該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身體有病住院治療的事實,但不能證明是原告毆打致傷。經審查,該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住院治療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可。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汪某某于2013年1月9日經媒人王莉介紹并建立戀愛關系,2014年1月1日按當地習俗舉行結婚儀式。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在潢川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婚后無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時間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瑣事發生吵打,導致夫妻感情出現裂痕。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在江蘇省無錫市共同生活期間,因生活瑣事發生吵打,被告離開原告家,雙方開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婚后無財產。原告曾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潢民初字第1300號判決書,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自該判決書生效后,雙方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沒有任何改善。
本院認為,良好的婚姻家庭關系應以夫妻雙方和睦相處,互敬互愛為基礎。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汪某某婚前認識時間短,接觸時間少,婚姻基礎差,婚后因缺乏溝通、了解,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致于經常發生矛盾直至分居,且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判決不準離婚后仍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沒有任何改善,應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要求原告給予30000元補償,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汪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涂成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李生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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