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1058號
——河南省潢川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潢民初字第01058號
原告梁某某,女,1980年出生,漢族,住青海省湟中縣田家寨鎮梁家村。
被告余某某,男,1982年出生,漢族,住潢川縣魏崗鄉。
原告梁某某與被告余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余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某訴稱,2004年初,我與被告余某某自由戀愛,于2009年1月22日登記結婚。2009年7月1日生育一子余某乙,2012年年底至今,被告余某某脾氣暴躁,常對我實施家庭暴力,經青海省第三人民醫院確診為精神分裂癥。由于被告病情反復,已不具備繼續撫養孩子的能力。2012年我與被告購買座落于潢川縣付店新農村房屋一套。現請求法院判決我與被告余某某離婚,并判令婚生子余某乙由我撫養,被告余某某承擔撫養費,我與被告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財產。
被告余某某在法定期間內未提交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04年5月份原告梁某某與被告余某某在洛陽工業大學相識并自由戀愛,2009年1月22日在潢川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9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婚后雙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瑣事發生糾紛,原告梁某某起訴來院,請求離婚。
本院認為,合法的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梁某某與被告余某某已辦理結婚登記,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瑣事發生糾紛并未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間應和睦相處,互敬互愛。原告梁某某請求與被告余某某離婚未向法庭舉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梁某某與被告余某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苗 勇
人民陪審員 許學立
人民陪審員 王金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肖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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