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550號
——河南省潢川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潢民初字第00550號
原告梅某某,男,1976年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潢川縣仁和鎮黃營村。
委托代理人白德根,河南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某,女,1979年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潢川縣仁和鎮黃營村。
原告梅某某與被告程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梅某某訴稱,原、被告雙方于1999年元月30日在潢川縣仁和鎮民政所登記結婚,婚后于1999年11月16日生育長子,取名梅某甲,于2004年11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梅某乙。原、被告結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矛盾越來越多,經常打架吵嘴,被告曾多次離家不歸,對家庭、對子女不管不顧,自從2013年6月份,被告離家出走后至今不歸,被告的這種對家庭、對孩子的極不負責的做法,傷透了原告的心,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雙方的夫妻關系已無回轉可能,毫無感情可言,符合離婚條件,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判令婚生子梅某甲、梅某乙歸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
被告程某在法定期間內未提交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1999年元月30日在潢川縣仁和鎮民政所登記結婚,婚后于1999年11月16日生育長子,取名梅某甲,于2004年11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梅某乙。原、被告結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矛盾越來越多,經常因瑣事吵打,原告梅某某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程某離婚;判令婚生子梅某甲、梅某乙歸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復印件、戶籍證明、婚姻登記證明、村委會證明相關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夫妻雙方感情是構建婚姻的基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離婚的必要條件。原告梅某某與被告程某1999年元月30日在潢川縣仁和鎮民政所登記結婚,婚后分別于1999年11月16日、2004年11月26日生育二子,說明雙方感情尚可。原告訴稱被告于2013年6月份離家出走,至今未歸,已經分居兩年多,雙方感情徹底破裂,但原告所舉證據中無充分的證據證明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故從維護家庭和睦的角度出發,應給予雙方和好的機會,以促使雙方的婚姻關系得到改善,因此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梅某某與被告程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梅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志勇
人民陪審員 黃守志
人民陪審員 鄭秋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馬寅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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