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898號
——河南省潢川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潢民初字第00898號
原告馮某某,男,1981年出生,漢族,住潢川縣黃湖農場。
委托代理人施茹冰,河南競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出生,漢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肖向鋒,潢川縣城關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馮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涂成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茹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4年10月經人介紹認識,2004年11月3日在當地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05年生育一子,取名馮某甲。婚前由于雙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后常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糾紛。2011年雙方矛盾激化,開始分居至今。婚生子馮某甲一直隨原告生活,被告從未關心和照顧過孩子,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應保持現狀,孩子繼續(xù)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500元。現雙方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馮某甲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500元;3、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2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辯稱,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與被告離婚。
原告馮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戶口薄復印件,證明原、被告主體身份及生育子女情況。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該組證據沒有異議。經審查,該證據能夠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2、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合法婚姻關系。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該證據沒有異議。經審查,該證據能夠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3、原告工作證明,原告所在工作單位宿舍居住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稅務登記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該組有異議,認為依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單位宿舍居住證明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應該加有經手人簽名,工作證明不能證明原告實際從事的工作,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系復印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經審查,該證據能夠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本院予以認可。
3、照片3張及通訊記錄8張,證明被告有婚外情。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該組證據有異議,對照片的來源及合法性有異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通訊記錄應該提供原始的錄音、錄像及來源。經審查,該證據不能客觀的反映本案的相關事實,本院不予認可。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證據。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馮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10月經夏何江介紹認識,2004年11月3日在潢川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05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馮某甲,現隨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時間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出現裂痕。2011年7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矛盾后,雙方開始分居至今。
本院認為,良好的婚姻家庭關系應以夫妻雙方和睦相處,互敬互愛為基礎。原告馮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婚前認識時間短,接觸時間少,婚姻基礎差,婚后因缺乏溝通、了解,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致于經常發(fā)生矛盾直至分居,被告王某某在庭審中亦認可雙方從2011年7月開始分居至今,分居已有四年之久,應當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婚生子馮某甲的撫養(yǎng)問題,原、被告婚生子馮某甲年齡尚幼,長期隨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已經形成穩(wěn)定的家庭環(huán)境,改變孩子的生活環(huán)境對其健康成長不利,應由原告撫養(yǎng)為宜。撫養(yǎng)費的標準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關收入證明,結合原、被告戶口性質,參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農、林、牧、漁業(yè)職工平均工資25402元/年的20%即450元給付撫養(yǎng)費。被告庭審中述稱原、被告婚姻存續(xù)期間有房屋一套,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認可,原、被告雙方共同財產處理可另行起訴。原告馮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賠償精神損失費20000元,未提交相關證據聚義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馮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二、婚生子馮某甲由原告馮某某撫養(yǎng),被告王某某自本判決書生效后次月開始,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450元,每年6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一次,至孩子十八周歲時止;
三、駁回原告馮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馮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涂成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王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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