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民初字第128號
——河南省商城縣人民法院(2015-10-6)
(2015)商少民初字第128號
原告:黃某甲,女,1987年6月23日生,漢族,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城縣。
委托代理人:王家平,商城縣達權店鎮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甲,男,漢族,1978年8月17日生,農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城縣。
委托代理人:羅豐,商城縣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黃某甲與被告肖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平;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羅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04年4月份在浙江省紹興市經被告表妹柯某某介紹相識;同年農歷八月十五以夫妻名義開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后,原告發現被告心胸狹窄,性格暴躁。原告經常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對被告處于極度的恐懼和絕望。2005年10月2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乙。2013年2月25日,為了子女的健康成長,原告才勉強與被告經商城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補辦結婚登記后,雙方遂開始分居生活,期間沒有任何消息往來。現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撫養子女。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原告黃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黃某甲身份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況;
2、結婚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被告的婚姻狀態和結婚登記信息;
3、戶籍證明1份,擬證明原告的家庭成員身份信息;
4、黃某乙的證明1份,擬證明原告遭受家庭暴力及分居的事實;
5、原告本人的自述1份,擬證明原告遭遇家庭暴力的事實及對婚姻的態度;
6、黃某丙的證人證言,擬證明原告經常遭受家庭暴力及原、被告之間聚少離多,近幾年沒在一起生活的事實。
被告肖某甲辯稱:原、被告之間認識、同居、生育子女及補辦結婚登記的情況屬實。婚后,原、被告夫妻關系融洽,共同經營家庭,只是偶爾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被告入贅原告家,對原告及其父母和孩子盡職盡責,2010年出資6萬元為其建三間新房,并購置家用電器及家具。近期,原、被告雖各自外出務工,但經常聯系,節假日都能回家團聚,根本不存在分居現象。原告因長期在外務工,受不良社會風氣影響或者他人利誘唆使,才與被告離婚,這并非原告本意。綜上,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礎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訴訟離婚的理由及事實不成立,雙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關系尚可維系,故不同意離婚;被告定會改正自己存在的不足、加強聯系溝通,維護好幸福美滿的婚姻。如果原告執意要求離婚,則要求婚生子女由被告撫養,原告承擔撫養費,并依法分割共同財產。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被告肖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戶口簿復印件1份,擬證明被告及其家庭成員身份情況;
2、原、被告婚生子肖某乙的證明1份,擬證明其不愿意其父母離婚,如果父母離婚,其愿意跟隨父親生活,及原告對其關心不夠,被告為家庭付出較多的事實;
3、被告委托代理人對原告母親程某某的調查材料1份,擬證明原、被告現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氣不好,如改正,夫妻關系尚可維系,及被告出資建三間新房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份在浙江省紹興市經被告表妹柯某某介紹相識;同年農歷八月十五以夫妻名義開始同居生活。2005年10月2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乙。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經商城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當中,因雙方脾氣性格不和,時常為生活瑣事發生吵打,被告脾氣暴躁,曾對原告實施毆打,為此對原告身心造成傷害。2013年6月,被告對原告實施毆打后,雙方各自務工,平時聚少離多,彼此聯系溝通較少。另查明,原告無婚前個人財產,雙方無夫妻共同債權及債務,有家庭共有財產三間磚混結構平房。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離婚并撫養子女。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政府登記結婚,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時間較長,且已育有子女;雙方為了家庭生活共同努力付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的暴躁脾氣及對原告的毆打,對原告身心造成了傷害,加之日常生活缺乏溝通,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舉交充分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為了維護婚姻家庭、社會的的穩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長,給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機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黃某甲與被告肖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黃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立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德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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