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46號
——河南省新縣人民法院 (2015-9-1)
(2015)新民初字第546號
原告方某,女,1982年1月23日生,初中文化,漢族,農民。
被告石某,男,1981年7月9日生,漢族。
原告方某與被告石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某訴稱,2006年6月份,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06年12月20日登記結婚。2007年農歷八月初九生一女孩,取名石某甲。2010年農歷臘月十二生一男孩,取名石某乙。我與被告婚前缺少了解,經人介紹結婚后才知道被告脾氣暴躁,性格極端,經常無故對我進行打罵。我因無法忍受其長期的家庭暴力已于2009年3月份在新縣法院立案起訴離婚,后經法院法官調解,我撤訴給被告一次改過的機會。但被告毫不悔改,留我一個人在家不僅不給生活費還經常對我無端打罵。2015年6月29日,被告稱我在家不掙錢帶我一起去青島打工。7月12日在青島的黃島工地務工期間,他和工友外出喝酒時,我出去散步將門鎖上,被告和工友回來進不去工棚,打我電話后我急忙趕回開門,被告確因此當眾人面對我拳打腳踢,致我全身是傷,臉被打腫。后來我們各自先后回到新縣。我與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無法忍受被告的打罵,夫妻感情破裂,請法院判令原、被告雙方離婚并解決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經人介紹相識,后雙方于2006年12月20日在新縣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6年12月25日雙方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并同居生活。2007年農歷八月初九,生一女孩,取名石某甲。原告曾于2009年3月份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后經法院主持調解,原告撤訴。后雙方關系一度得到改善。2010年農歷臘月十二,生一男孩,取名石某乙。2015年6月29日,雙方一同到青島務工。7月12日在青島的黃島工地,雙方因瑣事發生爭吵,被告將原告致傷后當夜即離開青島回新縣,7月15日原告亦離開青島回新縣。現原告以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無法忍受被告的打罵,夫妻感情破裂,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雙方離婚并解決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
上述事實,有原告當庭所作陳述、結婚證復印件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互相體貼、互相扶持,共同維系家庭穩定,和睦齊心搞好家庭生產、生活。雙方在夫妻感情出現裂痕時,應當及時進行溝通交流,冷靜處理夫妻婚姻生活中出現的問題,而不是以吵打的方式解決問題。本案中考慮到雙方結婚近十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并均年幼,極需家庭的溫暖,父母的關愛,雙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庭審中也未提供雙方感情破裂的相關證據,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方某與被告石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決定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 軍
人民陪審員 楊 春
人民陪審員 甘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陳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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