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758號
——河南省淮濱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淮民初字第758號
原告王某某,男,漢族,1992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系原告的母親。
委托代理人劉某,系司法局工作人員。
被告王某某,女,漢族,1994年7月21日生。
被告潘某某,女,漢族,1962年8月25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1956年6月15日生。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代理人崔某、被告王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3年農(nóng)歷臘月二十六,原被告經(jīng)媒人張紅介紹相識,于2014年5月17日舉行婚禮前,被告及其父母通過媒人張紅向原告索要見面禮、彩禮及購買“三金”錢78800元。后原被告同居未辦理結(jié)婚登記,2014年10月24日,因家庭矛盾,被告回娘家,多次聯(lián)系被告,但被告表示不再回我家了。
被告王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辯稱,我與原告同居,沒有辦理結(jié)婚登記,舉行婚禮前,原告確實給我彩禮6萬元,訂婚8800元,三金1萬元。然后我和原告一起去買了三金首飾,花了12000元。現(xiàn)在首飾還在原告家,我沒有帶走。而且我家還為我準備的有嫁妝,有洗衣機、電視、空調(diào)、電腦等若干家電物件,價值近三萬。現(xiàn)這些東西都在原告家。另外婚禮時,我母親給原告4000塊錢,給我壓手錢2600元,壓箱子錢200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農(nóng)歷臘月二十六,原被告經(jīng)媒人張紅介紹相識,于2014年5月17日舉行婚禮,三被告通過媒人張紅接受原告見面禮、彩禮及購買“三金”錢78800元。被告帶去的嫁妝有洗衣機電視、美的空調(diào)、三星電腦、組合沙發(fā)、床上用品被子、毯子等。2014年10月雙方發(fā)生矛盾,被告把三金首飾留于原告家中,回娘家生活。
認定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jù)及當時人陳述:1、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2、證人張紅、王明禮、王立峰身份證復印件及證言各一份。
本院認為,原、被告舉行婚禮并同居,未辦理結(jié)婚登記,如有彩禮給付,依法可予適當返還。原告提供的張紅、王明禮、王立峰的證明材料,可以證明二人同居事實,被告王某某及其父母已實際收到彩禮款等78800元。考慮到,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數(shù)月,二人共同生活期間已有花費,且購買的首飾、嫁妝物品在原告家中,被告表示不再索要。故本院認為三被告再予以返還彩禮款20000元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返還原告彩禮錢20000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判決給付義務限本判決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7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770元,由被告王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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