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少民初字第151號
——河南省淮濱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淮少民初字第151號
原告李某,女,1990年10月14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5年8月3日生,漢族,農民。系原告父親。
被告王某,男,1987年1月18日生,漢族,農民。
原告李某與被告王某離婚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的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法庭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1年2月14日登記結婚,同年的11月11日生育一子王亦軒。原被告因婚前不了解,婚后發現被告愛打牌,沉迷游戲,且對被告不誠實,被告脾氣暴躁,二人性格不合,2013年底分居感情破裂請求離婚。
被告王某未作答辯。
原告李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舉證如下:1、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及婚生子戶籍復印件。2、結婚證復印件。3、證人證言兩份及兩證人身份證復印件。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舉證、質證及庭審,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記結婚。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王亦軒,2014年3月原告李某在上海慈隆電子廠打工被告王某在跑車拉貨,婚生子由爺奶照顧。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跑車拉貨,婚生子由爺奶照顧撫養,原本家庭幸福。2014年3月,被告王某到過原告打工處,因二人缺乏理解和溝通,語言過激,不歡而散,但未能證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和好有望。所以對原告的離婚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與被告王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永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孫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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