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少民初字第171號
——河南省淮濱縣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淮少民初字第171號
原告盧某,女,漢族,1984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洪某,系河南文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詹某某,男,漢族,1980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系被告父親。
委托代理人余軍,系河南正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盧某訴被告詹某某離婚一案,原告盧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某及其代理人洪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詹某某的代理人黃某某、余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盧某訴稱,我同被告于2003年經人介紹認識的,于2014年1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后生育有一子詹玉恒,生育一女詹玉香。我同被告因家庭矛盾,一直分居生活,且被告對孩子的生活不管不問,現孩子跟著我生活。現我倆夫妻感情破裂,再也不能共同生活,現要求離婚。
被告委托代理人余軍辯稱,原被告之間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訴求依法不能成立,請求法庭予以駁回。對子女信息無異議。有蓋房子,但建第二層房子時,原被告已經分居。房屋必須有權屬證書證明,原告提交照片及證言不能證明是原被告共同所有。該照片只是兩人合影,顯示不出兩人同居的事實。原告應提交QQ號是詹某某本人的證明。該通話記錄是與被告父親發生爭論的記錄,不能直接證明被告與他人同居的事實。被告父母與原告毆打的事實,與被告沒有關系。診斷證明只能證明原告有病,不能證實原告喪失勞動力。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2003年相識同居,辦理了結婚登記。婚后,戶口登記業已遷到男方家中,并履行了夫妻計劃生育政策。婚后共同生活期間,于2004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詹玉香,2006年9月23日生育一子詹玉恒,婚后詹某某外出務工,原告盧某在家帶孩子,2014年7月因與被告父母產生矛盾,原告帶著女兒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實經當庭質證的如下證據及當事人陳述證實:1、結婚證一份。2、原被告及子女戶口信息復印件一份。3、高仲起、王琴、高喜德證人證言材料一份及建房室內外照片6張。4、詹某某QQ截圖及QQ空間截圖照片一張、短信聊天記錄。5、電話錄音。6、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一份。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雙兒女,感情基礎較好,現雖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但夫妻關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實當事人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且與實際生活情況不符合,本院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盧某與被告詹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盧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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