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766號
——河南省淮濱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淮民初字第766號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2月10日生
被告白某某,男,1989年12月15日生,漢族,農民。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白某某離婚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白某某經法庭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3年9月29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三子女,現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間在生活中,被告經常無故毆打原告,家庭暴力嚴重,原告無法忍受,曾多次要求離婚,但被告惡習不改,現夫妻感情破裂,請求離婚。
被告白某某未作答辯。
原告王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舉證如下:1、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及婚生三子女戶籍復印件。2、結婚登記表。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舉證、質證及庭審,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登記結婚,2009年10月16日生育兩個女兒白某某、白某。2011年8月21日生一子白某某,夫妻同時在外地打工。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又生育二女一男,夫妻同時在外地打工,家庭比較幸福。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產生糾紛,為夫妻相互缺乏理解和溝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請求離婚缺乏證據證明,所以對原告的離婚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白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永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孫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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