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697號
——河南省淮濱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淮民初字第697號
原告姬某,男,漢族,1991年8月7日生。
被告劉某某,女,漢族,1987年3月5日生。
被告劉某某,男,漢族,1965年3月5日生。
被告孫某某,女,漢族,1966年12月1日生。
原告姬某與被告劉某某、劉某某、孫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姬某、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孫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姬某訴稱,原被告經媒人劉大成介紹相識,于2015年1月6日舉行婚禮前,被告通過媒人劉大成收到原告彩禮及下框禮55000元,原告同被告一起去購買三金花費12000元,現在都在被告劉某某那。后原被告同居未辦理結婚登記,2015年3月15日,因雙方發生矛盾爭吵,被告離開家,我多次聯系被告,卻一直聯系不到被告,現我們無法共同生活。
被告劉某某未答辯。
被告孫某某未答辯。
被告劉某某辯稱,我女兒與原告舉行了婚禮,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確實給我們彩禮4萬元,還有一塊肉,其他的錢我不知道。除床上用品外,我們沒有大額陪嫁品。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媒人劉大成介紹相識,于2015年1月6日舉行婚禮,未辦理結婚登記。三被告通過媒人劉大成接受原告彩禮款有一筆40000元、下框禮10000元,送日子2000元。被告方在婚禮時陪嫁少量床上用品等。2015年3月雙方發生矛盾,分開生活。
認定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及當時人陳述:1、證人劉大成證明材料復印件及證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2、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本院認為,原、被告舉行婚禮并同居,未辦理結婚登記,有婚約財產給付,依法可予適當返還。原告提供的劉大成的證明材料,可以證明二人同居事實及財產給付情況。婚禮購買三金首飾的情況,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現無法核實,本院不予認定,考慮到姬某、劉某某兩人已舉行了習俗的婚禮,并同居兩個多月的情形,故本院酌定三被告予以返還彩禮款22000元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劉某某、孫某某返還原告彩禮錢22000元。
二、駁回原告姬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75元,由原告姬某負擔675元,由被告劉某某、劉某某、孫某某負擔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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