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815號
——河南省淮濱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淮民初字第815號
原告涂某某,女,1982年1月3日生,漢族,住淮濱縣。
被告丁某甲,男,1983年9月29日生,漢族,住淮濱縣。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原告涂某某訴被告丁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陳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涂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丁某甲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涂某某訴稱:2004年,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認識同居,后雙方到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由于婚姻系經人介紹認識,婚前雙方缺乏了解,婚后雙方不注意夫妻感情,導致雙方經常吵嘴生氣,且被告母親蠻不講理,對原告、被告雙方的矛盾激化也起了一定的推波助瀾作用。上述情況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徹底破裂,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
被告丁某甲庭外辯稱:不同意離婚。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1.結婚登記手續、原告身份證,用以證明婚姻關系的存在及原告身份。2.戶口本復印件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共同生育三孩子身份。
經審理查明:原告涂某某與被告丁某甲2013年7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2004年11月15日非婚生一子丁某乙,2007年8月6日非婚生一女丁某丙,2013年2月20日非婚生一子丁某丁。原告與被告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原告起訴要求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共同生育三子女,表明原、被告之間具有一定感情基礎。兩人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出現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本院在送達過程中,被告有爭取和好的意愿,原告亦應當理性對待,慎重處理婚姻問題,只要雙方互諒互讓,多加溝通和交流,仍有和好之可能。因此,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涂某某與被告丁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涂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江法團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