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少民初字第42號
——河南省淮濱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淮少民初字第42號
原告陳某某,女,漢族。
被告程某甲,男,漢族。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原告起訴來院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程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不到三個月便登記結婚,2012年2月28日生一子程某乙。由于婚前接觸時間短,缺乏必要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雙方一直不和。2013年10月份被告丟下原告母子離家出走,至今未歸。原告曾于2014年起訴離婚,被判決不準離婚,現再次起訴要求離婚,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原告不承擔撫養費。
被告未答辯。被告父親程新超表示,原、被告孩子程某乙由我代養可以,但是陳某某應該按照法律規定支付撫養費。
原告為支持訴求提交證據如下:1、(2014)淮民初字第528號判決書一份。2、證人證言三份。3、村委會證明一份。4、戶籍證明一份。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1年4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2012年2月28日生一子程某乙,現隨被告方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程某甲離家出走,去上海打工。從2013年10月分居至今。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債務。原告于2014年曾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被判決不準離婚。因被告未到庭,未達成調解意見。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訴離婚,現再次起訴,說明雙方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無和好可能。原告要求離婚,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程某乙現由被告撫養,由被告撫養不改變孩子的環境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長。原告應依法支付撫養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準予原告陳某某與被告程某甲離婚。
2、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程某甲撫養,原告陳某某支付被告小孩撫養費每月300元,年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小孩年滿18周歲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海
人民陪審員 王浩林
人民陪審員 李燦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魯中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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