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301號
——河南省淮濱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淮民初字第301號
原告費某某,女,漢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河南正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聯華財產保險公司信陽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某某,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費某某訴被告中華聯華財產保險公司信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聯華財保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費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華聯華財產保險公司信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費某某訴稱,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上人員險、駕駛員險。2013年4月29日17時30分,原告在淮濱縣防胡到高林公路丁營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與對方同責。該事故導致原告和乘客毛某某受傷。原告花費醫療費25358元,毛某某花費4043.1元。被告一直拖延理賠,現要求被告償還原告14043.1元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中聯華財保公司辯稱,無毛某某的病歷等相關材料,原告提供的收費票據不是專用發票,沒有原件,不應賠償。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費某某向被告主張醫療費,須提供正規的醫療票據。庭審中,原告未提供正規的醫療票據,本院要求原告限期提供,原告在期限內仍未提供。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請調取關于正規醫療票據的相關證據,經查,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105號民事調解書中已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進行了裁判,已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合理部分進行了賠償,其正規的醫療票據已經作為證據使用提交本院。現原告仍基于同一事實理由對同一起交通事故再次起訴主張醫療費,其不能提供原始的正規票據,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費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費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 祥
人民陪審員 雷建萍
人民陪審員 王曉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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