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587號
——河南省息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息民初字第1587號
原告鄒某某,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楊東亮,系息縣東岳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女,1992年1月1日出生,漢族,村民。
原告鄒某某與被告夏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鄒某某訴稱:原告鄒某某與被告夏某某經媒人介紹相識,2013年3月19日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典禮儀式,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舉辦婚禮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禮等款54980元。雙方感情不和,常因瑣事發生爭吵,導致分居生活。為此,特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還彩禮款共計54980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夏某某辯稱:原告的所說不屬實,原告給付的彩禮款實際為20000元,三金根本沒有20000元那么多,上車錢是660元、下車錢880元。原告的其他花費不屬于彩禮款性質,不應當返還。另在舉辦婚禮時,我方陪送的有電腦一臺、電視機一臺、空調一臺、電瓶車一輛及床上用品等。給付的彩禮款用于購買嫁妝,已經花費完了。
經審理查明,原告鄒某某與被告夏某某經媒人介紹相識,2013年3月19日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典禮儀式,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居后無子女。舉辦婚禮前,原、被告見面2100元、相家880元。舉行結婚典禮時,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禮款20000元。舉行結婚典禮時,被告購買了電腦一臺、電視機一臺、空調一臺、電瓶車一輛及床上用品等嫁妝帶到原告家中。2015年5月原、被告雙方分居生活。庭審中,原告舉證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2、媒人鄒永紅的證明一份;3、證人陳文秀的證言一份。被告舉證有:1、媒人鄒永紅的證明一份;2、證人夏榮學的證言一份。以上證明材料及本案庭審筆錄附卷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鄒某某與被告夏某某經媒人介紹認識,舉行結婚典禮儀式后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婚姻關系不受法律保護。雙方由于感情不和產生矛盾,導致分居。同居前,原告通過媒人給付被告彩禮款20000元。其余見面禮2100元、相家8800元、上車660元、下車880元、三金。被告購買嫁妝包含電腦一臺、電視機一臺、空調一臺、電瓶車一輛及床上用品等,原、被告雙方對陪送嫁妝均沒有異議。被告購買的嫁妝可折抵部分彩禮款。綜上,作為以締約婚姻為目的的彩禮款,由于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合雙方過錯原則、同居生活時間長短及當地習俗等因素,被告購買的嫁妝可折抵彩禮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帶到原告鄒某某家中的嫁妝歸原告鄒某某所有。
二、駁回原告鄒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鄒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姜輝助理審判員楊威
人民陪審員 王 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徐 宇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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